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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婭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43分,在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李偉民
通 譯 林家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婭綸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油金額欄之小計列:「2,960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2,962元」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偉民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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