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交易,24,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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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張再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再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再丁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舊金城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工地出發,沿金沙鎮蘭洋路,往洋山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沙鎮蘭洋路劉澳高分13號電桿前路段,與翁梅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翁梅英受有腳趾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張再丁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6時21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再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內雖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記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然其係指被告承認與翁梅英所騎乘之前述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肇事人,並非承認其飲酒駕駛,尚與警方尚未察覺而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有別,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案及本案外,已有多次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當知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並自陳為派遣小工,日薪1,200元,離婚但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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