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漢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漢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宸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由國立金門大學往金城鎮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6號前路段,欲右轉往金門縣大同之家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廖曼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距骨、舟狀骨、骰骨骨折、合併距舟關節脫位、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逃逸。
嗣經民眾蔡兆霖、曹詩啓將駛離之被告追回,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做成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作成宣示判決筆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