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聲判,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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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梅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蔡幸妙


李三億


戴巧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3 號、825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劉惠梅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提出告訴,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 檢察官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793 號、第825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署處分) ,後經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第23號處分( 下稱高檢署處分) 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卷第53頁),聲請人於同年月6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其聲請交付審判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富南斯集團及其成立之富南斯等公司對外招攬Financial .org,推出之FOIA( 8% +8%) 投資產品,以對外佯稱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之不實內容為由,誆騙民眾出資,並保証投資後每單位按月可獲利16% 為利誘,致不特定民眾誤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項,收取之款項實際上均由公司幹部取走,顯自始無依約給付之意。

而被告蔡幸月、李三億於地檢署偵訊時均不否認有向聲請人講述富南斯公司制度、Financial .org公司網站上之內容,被告戴巧月亦自承其在投資後,覺得會賺錢便跟聲請人說,則被告等3 人均有向聲請人傳達不實操作美股之資訊無疑,被告蔡幸妙亦一再佯稱「小槓桿可以賺大錢」、「上過課的朋友回去至少都賺了快10萬以上」、「介紹兩個二直推推一對碰就有34趴快10萬元的獎金」、「這個月開始介紹兩個人獎金98600 」、「現在公司非常穩要加就要快」及「我都賺了好多錢了」等語,足見被告等3人不僅向聲請人傳達虛偽之內容,更以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等利誘,導致聲請人對於投資理財之判斷建立在不實資訊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投資,高檢署處分書未注意於此,逕認被告等3人無詐欺犯意,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等3 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交付審判,本院經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理由如下: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需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詐欺之故意而施用詐術,並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因詐欺取財犯罪並未另外處罰過失犯,是詐欺取財犯罪自以行為人具備詐欺之故意為前提,即行為人需認知其對被害人所傳達之訊息為不實,或知曉其行為屬足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且意欲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為行為者,始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是以,若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清楚知悉其所傳遞之訊息為不實,則縱其對外傳遞如何之不實訊息,仍無從以詐欺之刑責相繩。

㈡查被告蔡幸妙有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功能中,張貼「小槓桿可以賺大錢」、「上過課的朋友回去至少都賺了快10萬以上」、「介紹兩個二直推推一對碰就有34趴快10萬元的獎金」、「這個月開始介紹兩個人獎金98600 」、「現在公司非常穩要加就要快」及「我都賺了好多錢了」等文字,此有被告蔡幸妙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程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7901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而富南斯公司、Financial .org 網站、FOIA投資產品自106 年7 月推出開始直至107 年上半年左右,均有依原先承諾之方案內容撥付投資獲利,直至107 年6 月起才由該公司片面強制將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等節,固經高檢署處分書記載明確,並且,FOIN虛擬貨幣僅存在於Financial .org自身之網路帳戶內,在世界各地無法交易,也沒有交易價值等節,也有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 ,足見是被告蔡幸妙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客觀上確實可能傳達不實訊息,而可能使人陷於錯誤。

㈢然揆諸前開說明,欲對被告等3 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刑責,除被告等3 人有向聲請人傳達錯誤訊息外,尚需被告等3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確知曉其等所傳達訊息為不實,方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無論被告等3 人向聲請人傳達如何關於富南斯公司、Financial .org網站、FOIA投資產品之相關訊息,甚至分享相關之獎勵措施以推薦或邀請聲請人為出資行為,但只要被告等3 人欠缺主觀上施用詐術之認知及意欲,被告等3 人之行為即無由論以詐欺取財之罪。

本件被告蔡幸妙雖有張貼前開文字,並自承有向聲請人解說富南士公司之制度( 見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第88頁) ;

被告李三億自承有向聲請人講解Financial .org網站上之內容( 見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48頁) ;

被告戴巧月自承有向聲請人說Financia l.org網站及FOIN幣相關事宜( 見金門見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11865號卷第29頁) ,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3 人客觀上有向聲請人傳達關於富南斯公司、Financial .org網站、FOIA投資產品之相關訊息,然此無從證明被告等3 人係在知曉該等訊息有何不實之前提下,故意傳播給聲請人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況富南斯公司、Financial .org網站、FOIA投資產品自106 年7月至107年上半年左右,均有依承諾撥付投資獲利,此已足已取信投資大眾,使任何一般人對於相關投資產品產生信賴心理,而本件又無證據足證被告等3 人係富南斯公司或相關投資產品之經營者,被告等3 人向聲請人傳播相關訊息時,非必然能知曉相關投資產品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而綜觀全卷,也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於行為時,即清楚知曉富南斯公司、Financial .org網站、FOIA投資產品、FOIN幣有發生無法對外交易使用而欠缺交易價值之問題,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等3 人具備傳遞不實訊息之主觀認知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等3 人論以詐欺取財犯罪。

地檢署處分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等3 人成立詐欺取財之罪,為不起訴之決定,以及高檢署處分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妥之處。

五、綜上所述,地檢署處分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且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尚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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