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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豪
徐金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金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子豪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徐金福位於金門縣○○鎮○○000號之住處,拍攝該屋外觀欲傳送予該屋抵押權人林東毅,並因徐金福之妻陳燕妮欠債而在該屋外叫囂。
徐金福於屋內聽聞,遂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出門走至巷口處欲確認,認出來人為葉子豪後,雙方因葉子豪催討債務而爆發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葉子豪先以徒手攻擊徐金福,徐金福旋以徒手還擊,雙方進而於地面扭打,過程中葉子豪更持其所戴安全帽敲擊徐金福上半身。
最終徐金福受有胸部、頸部挫傷併表淺擦傷、背部挫傷、雙側手肘、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葉子豪則受有頭部、頸部、腹部、雙膝挫傷、雙膝、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經附近住戶何沛瑾目睹、勸阻不成而報警後,始結束上開衝突。
二、案經葉子豪、徐金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金福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認無諱,被告葉子豪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摩托車上滑手機,徐金福就過來問我來他家幹嘛,然後就出手打我,我只是抵抗,並沒有出手打他云云。
經查:㈠目擊證人何沛瑾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2時許,我從外面回到家附近,看到有個人在那邊不知道在幹嘛,他戴口罩與安全帽,騎在摩托車上。
我上前詢問他要找誰,他有說出一個人的名字,我說我有點印象,但不認識,後來我就回家,但他還是繼續在那。
後來我去上洗手間時,聽到屋外這個人在喊,但不知喊什麼,口氣不是很好,我就走出去,看到鄰居徐先生跟這個男人在吵架(以上援引證述原意,為供確認證人之中性與客觀,後述為利閱讀,逕載各被告姓名)。
我看到徐金福拿出手機,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後來葉子豪就用手打徐金福的上半身,徐金福有還手,兩人就互毆,之後扭打在地上,有時葉子豪在上面,有時徐金福在上面,兩人在地上滾來滾去。
後來我看到葉子豪拿安全帽要打徐金福,也真的有打到徐金福上半身,之後又變成徐金福拿著安全帽,並用另一隻手打葉子豪。
我當時拉著徐金福拿安全帽的那隻手,將徐金福手上的安全帽拿走,過程中我一直勸架,雙方持續打了3、4分鐘,後來我想說無法勸架,就打電話報警,警察接通後,我轉身就發現葉子豪不見了。
整個互毆過程都是你來我往,並沒有任一方處於完全挨打的局面。
整個事件處理完後,我在家中有聽到門外有手機鈴聲,我出去查看,有撿到葉子豪的手機,就把手機放在他停在現場的機車置物空間內,後來葉子豪回來要將車子騎走,我有看到他在找手機,就跟他說我有撿到,已經放在他機車置物空間了,他確認是他的手機後,有跟我說謝謝並騎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29至131頁)。
㈡前揭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相符,審酌證人何沛瑾與被告徐金福雖為鄰居,但無交誼,當時係因返家偶遇被告葉子豪,且因聽聞其叫喊而再度出門,旁觀衝突始末,並試圖勸阻,並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或情由,乃本於中性立場對所見聞為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憑。
又由其證述可知,被告2人於發生口角後,先動手攻擊之人與持安全帽作為武器攻擊之人均為被告葉子豪。
㈢再稽之被告葉子豪於偵查中陳稱:我去徐金福家拍照是因為他太太欠我錢,我要拍照請人問看看銀行可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等語(偵卷第115頁);
另被告徐金福則稱:當日我聽到外面有人叫囂才出門,出來後我看到有一個人戴著安全帽及口罩,後來因他開口要我還錢,我才發現是葉子豪,我回稱案子還在法院審理中,要求葉子豪離開,葉子豪就出示他手機內協議書資料給我看,我拿手機要照該協議書內容,在拍照過程,葉子豪就用手推我並用拳頭打我,我就還擊等語(偵卷第117頁)。
以前揭被告2人各自之說明,對照被告徐金福所提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偵卷第37至41頁)所呈現之時序,及證人何沛瑾所結稱其於住處洗手間內,因聽聞被告葉子豪在外口氣不好之叫喊聲而出門等情(偵卷第129至130頁),足證本件衝突係因被告葉子豪主動至被告徐金福住處外叫囂尋釁所致。
㈣復核被告2人因本件互毆,被告葉子豪受有頭部、頸部、腹部、雙膝挫傷、雙膝、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徐金福受有胸部、頸部挫傷併表淺擦傷、背部挫傷、雙側手肘、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21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2人確因互毆致相互成傷。
㈤被告葉子豪雖辯稱:我在摩托車上滑手機,徐金福就過來問我來他家幹嘛,然後就出手打我,我只是抵抗,並沒有出手打他云云。
然前已審認,先動手攻擊並拿安全帽作武器之人均為被告葉子豪,其主動出擊,自非單純抵抗,此辯解顯不可採。
㈥綜核上情,被告葉子豪主動至被告徐金福住處外叫囂尋釁,並於被告徐金福出門、與之口角後,先行動手攻擊被告徐金福,被告徐金福旋為還擊,致互毆成傷。
就被告2人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傷害犯行,其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葉子豪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所為闡述,本件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導致被告徐金福受有胸部、頸部挫傷併表淺擦傷、背部挫傷、雙側手肘、雙膝挫傷併擦傷;
被告葉子豪受有頭部、頸部、腹部、雙膝挫傷、雙膝、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
暨本件衝突乃被告葉子豪至被告徐金福住處外主動叫囂尋釁所致,被告葉子豪更先動手及先取用安全帽作為武器攻擊,其惡性明顯高於被告徐金福。
另被告徐金福前於109年1月7日即曾與被告葉子豪發生口角,而有傷害葉子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徐金福所提供之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5至98頁)與其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件於短暫時間內重蹈覆轍,自應妥予加重。
併考被告2人於犯後分別坦認與否認犯行之態度有別,及證人何沛瑾到庭行交互詰問後,被告葉子豪經本院詢以對證人所述之意見時,竟先說「我對天發誓,如果說謊,願遭天打雷劈,出門被車撞死,癌症活不到今年年底,一輩子倒楣,這個過程證人應該看得很清楚」,再說「如果誣陷我,我將我的誓言迴向給她」等當庭恫嚇證人之惡質話語,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
被告葉子豪一方面宣稱其罹癌第4期並有移轉(本院卷第154頁),一方面於本案經證人何沛瑾全程目睹後,猶故作悖於真實之答辯,更當庭對證人間接為惡毒咒誓,不當施以心理壓力,以自身重症作為無視刑罰、法庭與法紀之態度,應予嚴正非價。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生活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與各自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金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葉子豪雖將其騎乘機車所戴安全帽,隨手持以攻擊被告徐金福,而足認該安全帽乃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該安全帽未據扣案,亦屬日常生活騎乘機車所必備物品,沒收顯無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俊棠、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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