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訴緝,1,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龍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擅自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1.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與鍾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項,後於翌(22) 日凌 晨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公車候車亭,將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置入鍾真之玻璃球,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鍾真1次。

2.於109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與鍾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項,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公車候車亭,將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置入其之玻璃球,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鍾真1次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與鍾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項,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公車候車亭,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鍾真。

㈢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24日至被告金門縣○○鄉○○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3個。

㈣因認就上開㈠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1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