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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伶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靜敏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李伶俐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伶俐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與莒光路1段東門代天府門口前路口,因與許嘉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附載劉靜敏、盧信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劉靜敏下車察看時,以徒手毆打劉靜敏的頭部1下,致劉靜敏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臺語「臭機掰」等語辱罵劉靜敏,致生損害於劉靜敏之名譽。
二、案經劉靜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伶俐於警詢及偵訊中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及以一些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盧信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辯解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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