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聲,5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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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葉培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義字第1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葉培與配偶何登亮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開始在海巡署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月24日轉進金門監獄,在海巡署這段期間,為何沒有折抵刑期,乃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培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111年度偵字第503號)獲准,而羈押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號押票可稽。

嗣異議人經本院以111年6月27日111年度城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是異議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期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自簽發押票之日,即111年5月24日起算,至裁判確定前1日即同年7月21日止,核計共59日。

則本件執行指揮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義字第153號)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記載「羈押自111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1日止計59日折抵刑期」,應屬無誤。

(二)異議人係於111年5月5日下午約6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出海,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未經許可進入金門大膽島北山岸際採集貝類、螺類,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查獲,隨即因解送異議人之在途期間,以及進港後針對大陸人民進行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初次檢疫(自111年3月7日零時起,入境居家檢疫天數為10天,同年5月9日起,入境居家檢疫天數縮短為7天,見偵503號卷第89至91頁)、船舶消毒,以及異議人111年5月16日送檢COVID-19確診隔離7天等因素,異議人始於111年5月24日由海巡隊解送檢察官,此有異議人防疫檢核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事檢驗科病毒學檢查檢驗結果表、公務電話紀錄,以及海巡隊解送人犯書附卷可稽(偵503號卷第67至78頁、93至95頁、101頁),足見異議人自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乃係基於因應傳染病防治之必要行政措施所致,與司法程序之羈押、拘提有別,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但書「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

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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