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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號、111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龍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將滿3月。
二、本案經再訊問被告後,復審酌存卷可考之所有一切事證後,因其等確涉上述罪嫌重大,加上扣案毒品數量非微,依一般常情而言,可預期判決之刑度不輕,又被告在金門地區工作、生活多年,相當熟悉週遭地理環境,且實務上由金門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案件,所在多有,復被告供述與證人翁子翔所述顯然不符,綜此全部情狀加以判斷,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性大增。
故前開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存,猶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均應自111年8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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