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交簡上,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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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其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不爭執,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嗣於審理中提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核其上訴要旨,應僅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是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意見,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伊因家庭收入有限,1個人從臺中梧棲渡海來金門學做麵線,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

伊配偶則靠包水餃外出販售維生,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年長父母,如無法緩刑,家庭恐陷困境。

伊當日因天氣炎熱,在戶外除草,為解暑而斷斷續續喝了啤酒及保力達,事後騎車上路,因車禍而摔傷,已深感悔悟,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撞及陳雪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雪芳達成和解,彌補其酒駕造成之具體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麵線工,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所量刑度,並無違誤或失當。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揭明此旨。

查被告雖有違反銀行法之前案記錄,惟該案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85頁)。

是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㈡審酌被告為持家而隻身赴金門工作,依被告所述之麵線工收入,對照本院所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1頁),確顯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併考被告庭呈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9頁),亦確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歲、4歲之實。

考量被告已與陳雪芳達成和解並填補其損害,陳雪芳亦陳明就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表達悔悟,在被告現有家庭經濟狀況及育兒負擔下,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

是認被告應屬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考量被告家庭現況與經濟能力,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撞及陳雪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額外造成他人具體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危險性甚高,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似願意面對司法責任,且本案犯案後業與陳雪芳達成和解,尚有意彌補其酒駕過程中造成之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其職業為麵線工、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其有與陳雪芳和解、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審酌「酒後不開車」業經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應有相當之認識,猶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高過法定標準甚多,又本案係於傍晚時分在市區道路酒後駕車,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路段,並發生追撞事故,已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加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保護法益係公眾往來安全,而非僅有遭到被告撞及之陳雪芳,徒以有與陳雪芳達成和解乙節,也不足以完全彌補對於遭到被告破壞之公眾往來安全,也無從以此作為認定應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或係被告犯罪危害輕微之依據。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某時至1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水庫附近乾爹家,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7時46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瓊徑路小徑圓環,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失控擦撞陳雪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迨經陳雪芳報警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
因甲○○表示受傷、呼吸困難,無法做吹測動作,經其同意,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8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雪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事檢驗科105立人外送檢驗檢驗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筆錄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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