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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625、628、634、64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復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11年8月3日起予以羈押。
茲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嫌重大,且羈押原因仍存,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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