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魯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魯宗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1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5至8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低2年,最高3年10月(計算式:24月+22月=46月〈3年10月〉)。
又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其中被告之犯罪期間於108年12月7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使買家受騙而交付財物。
換言之,受刑人是在非長期之期間內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是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於刑度之裁量上應有更大之折讓空間,方符合罪刑均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本旨,以避免造成刑法過苛之情況。
並審酌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被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節。
再衡諸本件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比例數值,其中附表編號5至8之4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占各該罪宣告總刑期之比例數值約為百分43(即1年10月除以4年3月約等於0.43),若參以此一前定刑之比例數值關係,則附表編號1至8各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即各宣告刑總合104月×0.43=約44月)以下,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旨無違等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