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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仕庭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89、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仕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鐘仕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該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金門地域特殊性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及尚有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111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
並於同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
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認犯行,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已坦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本院因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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