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單禁沒,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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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捌公克、零點壹肆壹捌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莊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號、110年度偵字第146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品(詳如附件附表),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扣案物品,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540卷第87頁、偵1468卷第67頁),業據本院調閱該等偵查卷宗核實,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取樣部分已滅失外,其餘部分及其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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