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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立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立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10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6月11日至13日某時、108年9月12日、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16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10日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0年訴字第2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15日確定。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10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6月11日至13日某時、108年9月12日、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16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10日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橋頭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0年訴字第2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確定。
衡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案件類型相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屬有別,且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即108年6月11日至13日某時、108年9月12日、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16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10日,均在前案判決與宣告緩刑確定之前,其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而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已見有悔改之意。
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交付賄賂罪,而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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