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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金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號、第277號、第3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金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3分許,至金門縣○○鎮○○路000號周福蔭所經營之「堅利興豬肉攤」,徒手破壞該攤位木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翻找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㈡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湯慧美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㈢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至金門縣○○鎮○○路00號「小叮噹牛排店」,徒手竊取王文鴻所有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
㈣於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58分許,至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菜市場36號王素蘭所經營之「真利豬肉攤」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㈤於112年3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至金門縣○○鎮○○路000號周福蔭所經營之「堅利興豬肉攤」,自現場拿取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以將菜刀插入門縫間之方式開啟大門,進入該店面,竊取收銀櫃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
㈥於112年4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鄉○○00○0號前,見王玲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湯慧美、王素蘭、周福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與證人周福蔭、湯慧美、周清安、王文鴻、王素蘭、周福蔭、王玲麗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23卷,第15頁至第16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號卷,下稱偵277卷,第13頁至第19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偵313卷,第15頁至第17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414卷,第13頁至第14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偵415卷,第13頁至第14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號卷,下稱偵481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域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福蔭所經營之豬肉攤案件相關刑案照片、被害人湯慧美遭竊案相關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3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張新台幣百元鈔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0張新台幣百元鈔票)-具領人王文鴻,於112年3月3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4張、王文鴻遭竊案件監視器照片、王素蘭遭竊案件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03/23周福蔭遭竊案件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於被害人周福蔭店外所攜帶之菜刀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重型機車一台(車牌: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型機車一台;
車牌:000-000)-具領人王玲麗,於112年4月8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王玲麗所報機車失竊案相關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23卷第17頁至第27頁;
偵277卷第21頁至第26頁;
偵313卷第19頁至第47頁;
偵414卷第15頁至第21頁;
偵415卷第15頁至第39頁;
偵481卷第1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時持菜刀犯案,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在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此2罪應執行刑1年2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10年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入監,前開2部分之刑責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地檢署執行指揮書(見偵313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4頁),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也是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且前案均為竊盜犯罪,與本案犯罪罪質存在共通性。
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至7月之期間內即更犯本案6犯行,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之反應甚為遲鈍、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犯為竊盜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照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試圖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暨其在多家店鋪內隨意物色錢財,可能造成他人店鋪額外髒亂或毀損,並被告竊走他人營業所得、妨礙他人日後正常營業甚至生活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竊得之金額在2,000元至15,000元之間,均有一定之數額,且尚有共19,000元之款項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得填補,是被告本案之犯行實有相當之危險性,並均足以造成一定之侵害。
但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行終究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
兼衡被告自陳其無業、月收入約14,000元(為父親留下來的錢)、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獨居,有1個小孩,由小孩的父親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13卷第51頁、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分別竊得之2,000元、14,000元(其中1,000元已經發還被害人)、3,000元現金,均未扣案且為被告因竊盜犯罪所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之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313號卷第27頁;
偵481卷第15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主文 1 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3分許 金門縣○○鎮○○路000號之「堅利興豬肉攤」 徒手破壞該攤位木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翻找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周福蔭 任金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 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湯慧美所有之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
湯慧美 任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 金門縣○○鎮○○路00號「小叮噹牛排店」 徒手竊取王文鴻所有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 王文鴻 任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菜市場36號之「真利豬肉攤」 徒手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王素蘭 任金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3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同上 自現場拿取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以將菜刀插入門縫間之方式開啟大門,進入該店面,竊取收銀櫃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
同上 任金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4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 金門縣○○鄉○○00○0號前 見王玲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王玲麗 任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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