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易,1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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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仲成於民國111年7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勝機車出租行,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金,向負責人邱博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翌(8)日21時許返還。

詎鄭仲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博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博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機車租賃切結書、本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契約約定,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返還承租機車,竟謀己私與方便,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返還,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祖母同住、月入7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前案紀錄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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