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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濬諺
羅駒漢
林知岳
黃何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城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丁○○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22時15分許,駕駛船舶「暢順號」(船舶編號:860456),搭載甲○○、丙○○,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出海,於同日22時38分左右航行至馬山西北方1浬處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海域(N00 00 000 E000 00 000),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同日23時3分,返抵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接受安全檢查,為安檢站人員查獲。
㈡乙○○於112年6月2日22時44分許,駕駛船舶「暢順號」(船舶編號:860456),搭載甲○○、丁○○,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出海,於同日23時2分左右航行至馬山西北方1浬處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23時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海域(N00 00 000 E000 00 000),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同日23時28分,返抵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接受安全檢查,為安檢站人員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總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乙○○、甲○○、丙○○、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諱,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雷達航跡圖及查獲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主觀犯意部分,僅坦承具間接故意(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惟查:1.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54號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89至97頁)如下:被告乙○○、甲○○、丁○○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下列行為:⑴被告乙○○、甲○○、丁○○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12年3月19日19時55分許,駕駛「暢順號」(船舶編號:860456)自用小船,搭載被告甲○○、丁○○,自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於同日20時10分許航行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圍頭港外海,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同日20時58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32據點,為警查獲。
⑵被告乙○○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鑫淵號」(船舶編號:CT0000000)漁船,載運黃魚3箱(單隻重量1公斤、長42公分、寛8.5公分;
1箱34尾;
3箱重102公斤)及狗鯊1籠(單隻重量1公斤、長58公分、寛7公分;
1袋19尾;
1籠重19公斤)自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漁港出海,於同日13時48分許航行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海域,將上開黃魚及狗鯊海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同日15時10分,返航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漁港,為警查獲。
2.由上可知,被告乙○○前於112年3、4月間,即曾駕駛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更曾進行交付魚獲之走私行為。
對照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6月1、2日,時點猶晚於前者,被告乙○○乃船長,具豐富航海經驗,並曾從事走私之地下經濟行為,實無可能不知其交易對象即在大陸地區海域拋交魚獲。
是其顯具未經許可、駕駛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直接犯意甚明。
再者,對照犯罪事實一、㈠、㈡即知,各次共同出海者,尚有本案被告甲○○、丙○○及丁○○,以共同出海具有生命共同體、安危休戚與共、甚至利益共享之觀點,殊無可能在不知情下即一同進入大陸地區海域涉險之理。
是認被告甲○○、丙○○及丁○○亦具直接故意。
3.併參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前即曾為相同犯行,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42至43、99至103頁):被告甲○○與林汶彥,受僱於許丕鳴,分別擔任「永利號」金門籍客貨輪船長及船員。
被告甲○○與林汶彥為達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之目的,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3年9月7日6時40分許,由甲○○駕駛「永利號」,林汶彥則擔任搬運工,載運不詳內容之貨物103箱,自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報驗出港後,經過大膽、二膽島附近海域,再擅自越過金廈海域中線之限制、禁止水域,而進入大陸地區,前往龍海市。
後於93年9月14日17時許,2人始從大陸龍海市出海,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駛返金門縣羅厝漁港而為警查獲。
4.由上可知,被告甲○○前曾擔任船長,駕駛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曾進行交付大量不明貨物之走私行為。
其既具船長之豐富航海經驗並曾走私,於本案再諉稱僅具間接故意,顯難採信。
依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在同船3人共同出海形成生命共同體、安危休戚與共,並具有共同之經濟利益與目的下,被告乙○○、甲○○既具有直接故意甚明,則同船之第3人即被告丙○○、丁○○實無由諉稱僅具間接故意。
5.參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客觀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主觀上亦具有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被告乙○○、甲○○、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甲○○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酌被告乙○○、甲○○、丁○○於000年0月間已因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而遭調查,仍於同年6月2日再犯本案,及被告乙○○身為船長,對航行水域具一定認知,被告均為金門籍,對兩岸地理環境及船舶航至大陸地區時有所聞。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釣魚、未婚無子、與祖父母同住,被告甲○○國中肄業、為碼頭作業員、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被告丙○○大學肄業、從事貿易、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並與之同住,被告丁○○高職肄業、為水泥預拌廠員工、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妻及母等同住,及渠等每月收入均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被告甲○○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丙○○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丁○○處有期徒刑4月。
均得易科罰金,並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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