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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守義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楊守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3、14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認伊就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認定有誤。
伊為楊蔡春燕之繼承人,被告卻不願將楊蔡春燕名下土地之權狀交與伊,自有侵占犯意。
檢察官自行臆測伊想法,乃偵查未備,伊認為楊蔡春燕生前託付被告保管之前揭4筆土地所有權狀,於楊蔡春燕死後,被告已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另楊蔡春燕售予被告之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及贈與被告之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前揭6筆地號之段名下均省略,僅載地號),均係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763、144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之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始足當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調查」之解釋,應以偵查卷內事證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是本件聲請僅就偵查卷內事證為審認,倘未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認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為楊蔡春燕(109年2月13日殁)之姪,聲請人與楊蔡春燕於101年4月18日成立收養契約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4日認可。
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前不詳時、地,於買賣契約書上盜用楊蔡春燕之印章蓋印並偽造楊蔡春燕署名,將楊蔡春燕名下100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
被告嗣於101年5月29日前往金門縣地政局,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地政人員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蔡春燕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2.被告未取得楊蔡春燕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前某時,在楊蔡春燕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盜蓋楊蔡春燕之印文並偽簽楊蔡春燕署名,持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行使,而申辦楊蔡春燕之印鑑證明。
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核發資料,並核發楊蔡春燕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楊蔡春燕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緣楊蔡春燕於101年6月18日將其所有800、1007、806、807、1190、11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犯意,將前揭權狀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4.被告於103年8月8日前不詳時、地,於贈與契約書上盜用楊蔡春燕之印章蓋印並偽造楊蔡春燕署名,將楊蔡春燕名下8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被告嗣於103年8月8日前往金門縣地政局,持上開印鑑證明及不實之贈與契約書,使不知情地政人員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蔡春燕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1.在108年度偵字第360號偵辦期間,被告於108年7月19日接受訊問,其當庭提出806、807、1190、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當時聲請人亦在場,自已知悉前揭土地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卻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赴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提告。
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親屬間侵占犯行,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
2.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中,已明確表示1007地號土地係其賣與楊榮祥並為移轉登記。
另於102年度調偵字第91號、103年度偵字第547號,聲請人再具結證稱「1007地號土地是養母楊蔡春燕的土地,賣給楊榮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他分次給我錢,每次2、3000或2萬元不等,共只拿了10幾萬元」、「我賣1007地號土地是自願的」等語。
可見1007地號土地是楊蔡春燕所有,由聲請人將之出售予楊榮祥,並由聲請人取得買賣價金,楊榮祥再於101年4月23日持楊蔡春燕之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至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並於101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榮祥。
是以,被告並非辦理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
3.另800地號土地係楊蔡春燕所有,由楊蔡春燕贈與楊守仁,再由代書陳淑慧於103年7月7日持楊蔡春燕之印鑑證明及契約書至金門縣地政局辦理,該地於103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守仁,均與被告無關。
4.依被告於101年6月18日申辦楊蔡春燕印鑑證明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上載「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在案,茲因需要,請核給印鑑證明02份」,可知楊蔡春燕之印鑑早於此日前即已登記在案,被告斯時非申請印鑑登記,而係申請印鑑證明。
被告既可取得楊蔡春燕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得持以申辦印鑑證明,已難排除被告係取得楊蔡春燕同意之可能。
又被告可清楚說明該次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係向楊蔡春燕購買金門縣○○鄉○○村段○000○○○○○○村○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提供匯款30萬元至楊蔡春燕帳戶之匯款單據為佐。
由當時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楊蔡春燕應有部分之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換算為17萬6400元,被告係以30萬元向楊蔡春燕購買,尚未逾交易常情。
再楊蔡春燕在世時,尚可與被告對質,聲請人卻不為告發,竟遲至楊蔡春燕已歿,無人可對質之際,方為告發,其指述憑信性存疑。
5.1007地號係聲請人出售予楊榮祥,嗣楊榮祥因此地與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涉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
另806、807、1190、1191地號係聲請人於103年間將楊蔡春燕之印鑑章與身分證交與王國代,致楊蔡春燕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王國代發生訟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可見由聲請人經手之土地買賣或合建事宜,陸續與他人發生訟爭,楊蔡春燕因與聲請人互信基礎日漸薄弱。
是楊蔡春燕於死前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屬權宜之計。
另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當庭提出806、807、1190、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楊蔡春燕當時亦在庭,從未對被告保管權狀乙事質疑。
益徵楊蔡春燕確將其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且1007、800地號土地均非被告變賣或贈與,亦無何侵占權狀犯行,要難以侵占罪相繩。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1.被告於偵查中就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均不否認,並稱楊蔡春燕除聲請人外,尚有7子女在新加坡,她希望過世後名下土地交予全體子女處理等語。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應依楊蔡春燕之遺願,將土地權狀交予全部繼承人,而非僅聲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占犯意。
2.聲請人稱被告恐見機將1007、800地號土地為不法移轉,僅屬空言泛稱,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調查,不足採信。
3.原不起訴處分就逾告訴期間及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核其證據調查、論斷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均屬有據。
㈣本院審究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說明如下:1.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逾期之認定,核無違誤:聲請人稱: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偵訊時,雖當庭提出806、807、1190、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伊亦在場見聞而知悉前揭權狀由被告保管,但當時被告尚未易持有為所有,仍未起算告訴期間云云。
惟本案事證已明,楊蔡春燕係主動將上開土地權狀交予被告保管,故於108年7月19日偵訊時,楊蔡春燕及聲請人均在場,然無人曾對被告保管權狀乙事質疑。
如聲請人認被告侵占該權狀,自應於當時提出告訴,而非遲至楊蔡春燕已歿,無法求證下再為告訴。
且由聲請人乃楊蔡春燕之養子,楊蔡春燕卻將名下土地權狀交予其姪即被告保管觀之,聲請人已難為楊蔡春燕信賴。
併斟酌楊蔡春燕在世時,聲請人即將楊蔡春燕名下1007地號土地售予楊榮祥,嗣聲請人、楊榮祥因而與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涉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
聲請人另將楊蔡春燕之印鑑章與身分證交與王國代,致楊蔡春燕名下806、807、1190、1191地號土地遭移轉登記予王國代,而與王國代涉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綜合以觀,聲請人之指述與憑信性原已存疑,在被告始終陳稱係代為保管上開權狀,待楊蔡春燕在新加坡之其餘子女回國後再行轉交下,實難率指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
2.又1007地號土地係聲請人出售予楊榮祥,800地號土地則係楊蔡春燕自行贈與楊守仁,均與被告無關。
在無積極證據下,實難認前揭土地係被告盜用楊蔡春燕印章用印或偽造楊蔡春燕署名而製作不實買賣或贈與契約,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
3.再以,被告係提出楊蔡春燕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持以申辦其印鑑證明。
由被告申辦楊蔡春燕印鑑證明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委託書(110偵763號卷第88至90頁)觀之,楊蔡春燕之印鑑早於此日前即已登記在案。
如非楊蔡春燕之授權,被告要難知悉何印章係楊蔡春燕之印鑑章,遑論被告除印鑑章外,另提出楊蔡春燕之身分證供戶政人員檢覈後方取得其印鑑證明。
併考土地權狀原即楊蔡春燕託交被告保管,已顯楊蔡春燕對被告之信任。
在此情形下,無由逕指被告未獲授權即代辦楊蔡春燕之印鑑證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實未達於被告該當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致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俱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審究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自無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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