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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鈴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第1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鈴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鈴俐明知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大賣場」、「維尼商品」、「史迪奇商品城」、「迪士尼商品」、「闆闆批客找代言」、「闆媽商城」等公開社團,以暱稱「周鈴俐」之名義,刊登販賣睡衣、鞋類等商品之不實訊息。
而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示之時間,使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售訊息後,與周鈴俐以臉書私訊聯絡,周鈴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鈴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帳戶號碼詳卷),隨即經周鈴俐提領一空花用殆盡。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鈴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團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罪,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該所示之人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因無法取得聯繫,因而無法和解賠償,此均有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損失,以表悔意,本件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
綜合上情,認本件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以不法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竟以佯刊虛偽商品販賣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2.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
3.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詐取之財物57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詐取之財物共1,760元,均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黃恩蕥 112年1月3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睡衣之不實訊息 112年1月31日23時6分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恩蕥之警詢證述(警卷P3第1至2頁) 2.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恩蕥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單(警卷P3第5、9至19頁) 已匯款履行完畢 2. 程品淇 112年2月17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休閒鞋之不實訊息 112年2月17日6時2分 57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程品淇歷次警詢供述(警卷P1第7至10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程品淇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P1第11至37頁) 未取得聯繫 3. 張卉綸 112年3月17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休閒鞋之不實訊息 112年3月27日19時7分 7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卉綸之警詢供述(警卷P2第3-4頁) 2.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察局受理案件通報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卉綸與被告對話擷圖(警卷P2第5至20頁) 已匯款履行完畢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雲警羅偵字第1120007016號號卷 警卷P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1010號卷 警卷P2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9047號卷 警卷P3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號卷宗 偵卷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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