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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號
附民原告 林珍妮
附民被告 蔡淑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淑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提供假投資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自己也是詐騙集團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且經濟困頓,無法賠償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以及該刑事案件卷附之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證,而洵足採信。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乃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000元,自屬有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兩造迄未提出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另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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