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交易,1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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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愛股)
被 告 李增河



黃招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增河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欲騎乘其停放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倒車進入浯江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增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車道;

適被告黃招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浯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招雲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招雲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李增河受有腰部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李增河、黃招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黃招雲、李增河,相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業已成立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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