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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凱
藍國沅
林雅豪
羅仕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城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登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國沅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豪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仕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登凱、藍國沅、林雅豪、羅仕緯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並可預見金門與大陸地區地理位置甚近,船舶出海後向北、向西或向東北行駛即可能駛入大陸地區海域,猶基於縱未經許可駛入大陸地區海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張登凱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駕駛「禾鋒號」(船舶編號928132號)遊艇,搭載藍國沅、林雅豪、羅仕緯,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泊地陸軍E32據點出海,於附表所示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地點出禁限制水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小泊嶼等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嗣於附表所示時間返抵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泊地陸軍E32據點接受安全檢查。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總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張登凱、藍國沅、林雅豪、羅仕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40、257頁),並有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歷次出海之遊艇出海報備表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海域之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佐。
已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被告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5中同日2度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均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魚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為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為已足。
另應與其餘6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共8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漏未就附表編號3、4亦係同日2度接續進入大陸地區,目的在釣取同一流水之魚獲部分論以接續犯,亦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略有改變,致量刑基礎稍有變動。
因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危害我國邊防管理,及各被告之分工狀態,如被告張登凱為船長,並已擔任船長職務7年,被告藍國沅、林雅豪、羅仕緯為船員,除釣魚外,並協助看海上障礙物、風浪、礁石及學畫航跡線、看GPS等參與情節,與被告非法進入大陸地區之犯罪目的在釣取魚獲,犯罪動機當為獲取私益。
考量本案為跨境犯罪之本質與犯罪手段,已對治安及邊境安全危害甚鉅並造成安全隱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各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21至224、227至229、233至234、251至252頁)呈現之素行與品行,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6至247、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編號 出港日期 航行出禁限制水域之時間 航行出禁限制水域之地點 航行至大陸地區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地區海域之地點 返抵金門岸際之時間 1 112年4月11日0時1分 同日0時26分 距E22東北方0.6浬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2時1分 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2時40分 2 112年4月12日2時0分 同日2時8分 距E22東北方1.2浬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2時41分 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3時8分 3 112年4月13日2時27分 同日0時33分 距E22東北方1.1浬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2時46分 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3時39分 4 112年4月13日4時51分 同日4時56分 距E22東北方0.6浬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5時4分 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5時58分 5 112年4月14日1時27分 同日1時38分 距E22東北方1.1浬 (N0000000,E00000000) ①同日1時50分 ②同日4時11分 ①大陸地區角嶼後方海域 (N0000000,E00000000) ②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4時43分 6 112年4月14日18時42分 同日19時02分 距E22東北方1.1浬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19時20分 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19時50分 7 112年4月15日4時6分 同日4時41分 距E22東北方1.1浬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5時0分 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5時25分 8 112年4月15日19時0分 同日19時15分 距E22東北方1.2浬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19時35分 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20時0分 9 112年4月16日19時37分 同日19時41分 距E22東北方1.2浬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19時54分 大陸地區小泊嶼海域 (N0000000,E00000000) 同日20時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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