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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恕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恕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恕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911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
又受刑人於108年4月17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911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
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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