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訴,3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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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1146、1160、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延長貳月。

並自本裁定送達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甲、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王文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20日屆滿。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是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否認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訴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蔡英志、李嘉南;

同案被告許燕傑、楊恕泙、陳勁州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經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1.逃亡之虞:被告前有2 次因案遭通緝紀錄,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本件犯罪,再因金門距離大陸地區廈門市甚近之考量,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2.串供之虞:被告自第一次警詢至今,多次供述不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且證人李嘉南及其他同案被告雖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但經審閱被告所述與證人李嘉南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仍有歧異,仍有可能因被告在外,進而影響其他證人日後審判期日之證詞,且被告、檢察官均請求傳前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到場,故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待本院審理釐清確定,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3.重罪:被告所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4.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四、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虞逃、勾串之風險,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

被告、辯護人認本件雖有傳喚證人,但釐清部分事實並非複雜,被告無須與證人做任何勾串之必要性,而請求改以具保,尚不可採。

爰裁定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乙、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

若有相當之事證足認若未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界接見、通信,被告可能有勾串證人之風險,而難確保證據之純潔性,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前述規定,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自白犯罪,而原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應知翻供將有不利之結果,故原裁定認被告毋庸禁止接見、通信。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並否認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認有釐清事實之必要,而傳喚多名人證,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已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若未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界接見及通信,被告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為確保證據之純潔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日起禁止羈押中之被告於詰問證人前再與外人接見、通信。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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