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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育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王振賜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吳金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賜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含SIM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吳金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成育為求金門縣第8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候選人洪允典(無證據證明與洪允典有犯意聯絡)順利當選,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易芃妘(業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電話探詢王振賜家中有投票權之親友人數、是否支持特定人選等事項,並請王振賜統計人數。
王振賜應允後,於111年10月間,前往吳金翰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之居所,並得知吳金翰家中共有3名有投票權之人(吳金翰、黃正偉、黃宇辰),加上王振賜住家戶口中尚有6人(王振賜、黃麗英、王麒睿、王麒惠、王麒涵、王蓮治),以及其親友3人(分別為王振賜的姐姐王能猜、大哥王振炎、王能猜之兒子周偉強),總共12人,王振賜即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將其有12票的訊息回報給易芃妘知悉,易芃妘並將上情轉告李成育知曉。
李成育遂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投票給洪允典之犯意,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上午,前往王振賜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1票5,000元,共12人)之現金與王振賜,且囑託王振賜轉交吳金翰等其餘11人,以此方式約使該12人投票支持洪允典。
王振賜明知此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就其自身的賄款之部分)及代理收受賄賂(就黃麗英、王麒睿、王麒惠、王麒涵、王蓮治、王能猜、王振炎、周偉強之部分)之犯意;
就鄰居吳金翰、黃正偉、黃宇辰之部分則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前開賄款並應允轉告支持洪允典等事項。
其後王振賜留下3萬元作為自身與不知情之黃麗英、王麒睿、王麒惠、王麒涵、王蓮治投票支持洪允典之對價,並將該3萬元款項以家用名義交給其配偶黃麗英,而未實際交付王麒睿、王麒惠、王麒涵、王蓮治;
另交付15,000元給王能猜作為王能猜、王振炎、周偉強投票支持洪允典之對價(王能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罪嫌部分,業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王振賜於111年11月間某日,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吳金翰居所,基於前開與李成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時於前開犯意之外,另又為求金門縣金城鎮第13屆鎮民代表候選人郭永隆(無證據證明與郭永隆有犯意聯絡)順利當選,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投票給郭永隆之犯意,共交付24,000元(包含約使吳金翰、黃正偉、黃宇辰以1票3,000元投票支持郭永隆之賄款共9,000元,及前述李成育囑王振賜轉交之15,000元賄款)之現金給吳金翰,且囑託吳金翰轉交黃正偉、黃宇辰,以此方式約使該3人投票支持洪允典及郭永隆。
吳金翰明知此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
王振賜復於數日後,書寫記載前開候選人號次之紙條1張交給吳金翰,囑託吳金翰轉告黃正偉、黃宇辰,使吳金翰、黃正偉、黃宇辰投票支持洪允典、郭永隆(吳金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及黃正偉、黃宇辰涉犯刑法第143條罪嫌部分,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70頁至第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之證人供述證據內容大致相符,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與扣按物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承上開犯意,而分別為行求、期約、交付及收受賄款之行為,被告所為自白均足堪憑採,前開犯罪事實足堪採信。
㈡又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振賜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自己及代理其親友共9人(即被告王振賜、黃麗英、王麒睿、王麒惠、王麒涵、王蓮治、王能猜、王振炎、周偉強,其中王能猜、王振炎、周偉強因與被告關係較近,雖非被告戶籍內之人,但可認被告對於該3人之部分僅依照代理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收受賄賂之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基於與被告李成育共同行賄之犯意而為之,就被告王振賜就此部分犯行即無從構成行賄相關犯罪,僅能以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論處。
至於為被告吳金翰等3人(吳金翰、黃正偉、黃宇辰)收受賄賂之部分,因非為親友或戶內親屬收受賄款,加上被告王振賜又另再同時為另一賄選行為,可認被告王振賜就為被告吳金翰等3人之部分收受匯款並轉而交付賄款並指示投票對象等行為,乃係基於與被告李成育之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為之,此部分行為即成立投票行賄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縣議員、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⒉再按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再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見解參照)。
⒊是核被告李成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
被告王振賜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自己及代理其親友共9人(即被告王振賜、黃麗英、王麒睿、王麒惠、王麒涵、王蓮治、王能猜、王振炎、周偉強)收受賄賂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就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被告吳金翰3人(被告吳金翰、黃正偉、黃宇辰)收取賄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
被告吳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
⒋被告李成育、被告王振賜就為求金門縣第8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候選人洪允典當選,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金翰、黃正偉、黃宇辰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成育、被告王振賜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行為,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按選舉雖有市議員及里長之不同公職選舉,然既已合併辦理,各被告間亦相互利用拉台,而各投票權人亦視之為一整體之選舉,是該次賄選行為,應僅侵害同一之國家選舉單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綜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9號、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成育以1個交付賄賂之行為,同時向被告王振賜、黃麗英、王麒睿、王麒惠、王麒涵、王蓮治、王能猜、王振炎、周偉強、被告吳金翰、黃正偉、黃宇辰行賄;
被告王振賜以1個交付賄賂之行為,同時向被告吳金翰、黃正偉、黃宇辰行賄,此等犯行(包括與被告李成育共同行賄之部分,以及其自己單獨為求郭永隆當選而行賄之部分)均係為一整體之選舉所為之賄選行為,客觀上僅侵害單一法益(金門縣第8屆縣議員選舉、金門縣金城鎮第13屆鎮民代表選舉合併辦理,可視為一整體),又因被告李成育、被告王振賜客觀上各僅有1次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僅分別構成單一交付賄賂罪。
另被告王振賜以1個收受賄賂之行為,為9人(即被告王振賜、黃麗英、王麒睿、王麒惠、王麒涵、王蓮治、王能猜、王振炎、周偉強)收受賄賂,亦僅成立單一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
⒎被告王振賜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⒏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成育、被告王振賜於偵查中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涉犯投票行賄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及選舉公平性,被告輕忽法紀,為行求、交付、收受賄賂等行為,所為敗壞選風,並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制度,且被告李成育對12人為賄選行為;
被告王振賜除代為收受賄賂外,更對被告吳金翰3人同時為求2個不同候選人當選而交付賄款,被告吳金翰也收受前開被告王振賜交付的賄款,均對於選舉公平性造成相當影響。
但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李成育、被告王振賜別無遭法院認定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李成育自陳其之前在作腳踏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現在身體狀況差,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父母過世,有大姐、弟妹住在臺灣、大哥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環境、自陳其每個月都要化療、青光眼視力減退、走路不平衡常跌倒、糖尿病打胰島素吃藥之身體狀況;
被告王振賜自陳其職業為鋁門窗加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兒子兩個女兒,父母已過世之家庭環境;
被告吳金翰自陳其職業為開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元,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住在臺灣,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環境(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吳金翰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王振賜收受賄賂之部分及對被告吳金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固有明文。
而被告李成育、被告王振賜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犯罪後自白犯行,然參酌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李成育、被告王振賜之犯行業經各名證人指述明確,並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事證已相當明確,縱未經自白,亦已能充分認定其有為前揭犯行存在,是被告李成育、被告王振賜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從訴訟資源節省、證據價值、誠心悔改等角度上,均尚難據此認定予其高度之評價。
此外,其等賄選所涉及之選票數量非小,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為端正選風,鞏固民主政治之基石及預防犯罪,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懲戒。
況本案已因被告認罪減刑、並在量刑上減輕,而若賄選犯罪只要在事跡敗露後認罪,就能輕易取得緩刑判決而毋庸執行刑罰,將使相關法條成為架空條款,根本無以端正選風,更無從杜絕金門地區之賄選歪風,本院因認被告李成育、王振賜仍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故不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部分: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現行規定,為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為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相關條文之特別規定,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
另為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
簡言之,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應適用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自107年5月9日起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
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本質仍屬犯罪工具之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以該物由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從而,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款,雖均係由最初行賄被告所支出,然均已交付與其餘行賄者,縱行賄者所收之賄款包含自身投票受賄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連同其餘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之全部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最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賄被告項下宣告,復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所揭示「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所收受賄賂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亦併於該行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判決意旨,應認計算該行賄被告所支配之賄賂數額,當以最初行賄者所分層交付至最終行賄者之總額為計算,並以檢警自最終行賄者及其所負責行賄之選民實際扣得金錢計算扣案、未扣案賄賂。
扣案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賄賂,則應依刑法第38則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
㈢是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除非受賄者受到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檢察官另外單獨聲請沒收,否則而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重複在行賄被告宣告沒收。
故本案扣案之16,000元(112年度扣保字第4號)乃證人黃正偉、黃宇辰所收受,理論上應對該2人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對該2人也尚未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難認符合前開判決所述應在行賄被告名下沒收之情況,此部分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王振賜所收受之賄款45,000元,其中被告王振賜自己收受之5,000元賄款、未交付給家中親屬而自行收受之25,000元(共3萬元,被告王振賜嗣後雖將賄款以家用名義交付其配偶,但此僅為被告王振賜對於賄款所為再次處分行為,不影響被告王振賜取得此部分賄款之不利益的結果)均為被告王振賜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其中15,000元交付給王能猜的賄款,因無證據證明王能猜有將收受之款項交給其他被告,且王能猜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賄款應對行賄者也就是被告李成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被告吳金翰所收受之賄款8,000元,則為其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振賜所有,且供被告王振賜與證人易芃妘聯絡之手機,此為被告王振賜所自承,故本手機為供其收受賄賂、與被告李成育共同交付賄賂時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偉 1.112年1月12日調詢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下稱選偵10卷,第9頁至第13頁) ㈡證人黃麗英 1.112年1月13日調詢筆錄(選偵10卷第29頁至第31頁;
選偵2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2.112年1月13日偵訊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下稱選偵24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㈢證人周成弟 1.111年11月29日調詢筆錄(選偵10卷第73頁至第77頁) 2.112年1月16日調詢筆錄(選偵10卷第47頁至第51頁) 3.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㈣證人王能猜 1.111年11月29日調詢筆錄(選偵10卷第59頁至第65頁) 2.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㈤證人即本案被告王振賜 1.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 2.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182頁至第184頁) 3.112年1月13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3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宇辰 1.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35頁至第47頁) ㈦證人即本案被告吳金翰 1.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易芃妘 1.11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69頁至第74頁) 2.11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 3.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㈨證人即本案被告李成育 1.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選偵10卷: 1.證人周成弟手機翻拍照片-郭永隆競選名片1張、11月28日周偉強傳送郭永隆得票情形(選偵10卷第53頁至第55頁) 2.被告李成育手機111年9月1日至11月30日通聯紀錄(選偵10卷第83頁至第96頁;
選偵24卷第269頁至第284頁) ㈡選偵24卷: 1.被告王振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選偵24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證人王能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選偵24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3.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王能猜20萬元交保(選偵24卷第115頁) 4.國庫存款收款書-繳款人被告吳金翰、5000元(選偵24卷第171頁) 5.國庫存款收款書-繳款人王能猜、20萬元(選偵24卷第173頁) 6.被告王振賜與同案被告易芃妘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選偵24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7.華信航空公司回覆資料-被告李成育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搭機資訊(選偵24卷第267頁) 8.被告李成育行程與被告王振賜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比對(選偵24卷第285頁) 9.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被告王振賜手機1支(選偵24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10.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宇辰繳交犯罪所得1萬6,000元(選偵24卷第299頁) 11.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黃宇辰新臺幣1萬6000元(選偵24卷第301頁) 12.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被告李成育扣押款7萬元(選偵24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13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新臺幣7萬元-所有人被告李成育、便條紙1張-所有人黃宇辰、手寫雜記6張-所有人被告李成育(選偵24卷第305頁) 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逕搜字第1號卷,下稱逕搜1卷: 1.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金翰(逕搜1卷第5頁至第11頁) 2.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金翰:SAMSUNG GALAXY A52手機1支、順伯檳榔日記帳7本(逕搜1卷第1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宇辰(逕搜1卷第15頁至第21頁) 4.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宇辰:新臺幣千元鈔16張、便條紙1張、Iphone13手機1支 (逕搜1卷第23頁) 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逕搜字第2號卷,下稱逕搜2卷: 1.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王振賜(逕搜2卷第5頁至第11頁) 2.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振賜:Iphone11手機1支(逕搜2卷第13頁) ㈤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逕搜字第4號卷,下稱逕搜4卷: 1.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李成育(逕搜4卷第3頁至第9頁) 2.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成育:手機1支、手寫雜記1份、現金新臺幣7萬元(逕搜4卷第11頁) 三、被告供述 ㈠被告王振賜 1.112年1月13日調詢筆錄(選偵10卷第17頁至第26頁;
選偵24卷第223頁至第23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5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 3.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 4.112年1月13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2頁) 5.111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選偵24卷第99頁至第103頁) 6.112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頁) ㈡被告李成育 1.112年1月16日調詢筆錄(選偵10卷第35頁至第44頁) 2.11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89頁至第92頁) 3.11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93頁至第94頁) 4.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8頁) 5.111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選偵24卷第95頁至第98頁) 6.112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頁) ㈢被告吳金翰 1.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選偵24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 2. 112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頁) 四、扣案物品: 1.112年度保管字第15號: ⑴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所有人:被告王振賜 2.112年度扣保字第4號: ⑴16,000元,提出人:黃宇辰 3.112年度保管字第30號: ⑴新臺幣7萬元(70張仟鈔)-所有人被告李成育 ⑵便條紙1紙-所有人黃宇辰 ⑶手寫雜記6張-所有人被告李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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