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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睿
韓銘泓
林運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睿、韓銘泓、林運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
一、董家睿、韓銘泓、林運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20時55許前之某時許,於不詳之地點,與自稱「教頭」、「教授」、「首席」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銘泓向蔡少睿(涉幫助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收取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轉交董家睿,接由董家睿將所蒐集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匯入、匯出詐欺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林運倉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以本案帳戶資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董家睿,並由董家睿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事由:1.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
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停止審判係屬於訴訟程序之範圍,是否有上述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僅能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2.本件被告董家睿、韓銘泓、林運倉(下稱被告等3人)固主張於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手等角色,於相近期間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此與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21號、第22號)犯行,具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之性質,僅因受犯罪被發覺之時點之偶然因素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產生二件以上判決之情形,並因而喪失可受緩刑宣告之機會,且前案緩刑亦可能因後案而遭撤銷,此差別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因素無關,法院於本件如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未宣告緩刑,以及後續檢察官因適用第75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將欠缺正當合理基礎,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等情,而請求停止本案審理,就應適用之法律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以審查緩刑要件之法規範是否合憲等語。
3.惟按一人犯數罪之刑事程序,本即繫於起訴(如不同被害人分別提告、犯罪調查進行程度不一等而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如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原即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刑,嗣因一部上訴結果,致其中數罪先行確定,其餘數罪則經撤銷發回更審);
或由於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間長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等偶然因素受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產生二件以上判決之情形,益見關於合併審理與否,除委諸訴訟指揮之裁量外,難以窮盡其情形予以規範。
且就緩刑之要件而言,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原已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再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
且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
縱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亦未必得獲緩刑宣告,且其適用並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反而係解消已受罪責相當之刑罰宣告之人身自由限制。
因此,立法者就其要件之設定本有較廣之形成空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被告等3人所犯之前後案件,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並非被告等3人所稱係同一案件而亦應受緩刑宣告,此顯有誤會;
另此種因受犯罪被發覺之時點之偶然因素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產生二件以上判決之情形,而喪失可受緩刑宣告機會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難以窮盡其情形予以規範;
且緩刑諭知,需具備一定要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有斟酌之權,未予宣告並不違背法令,況緩刑未限制人身自由,反解消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獲緩刑之利益,與數罪是否合併審判並無絕對關連,僅仍作為是否為緩刑宣告參考項目之一,並由審理法院依職權認定,被告等3人之聲請意旨所述尚有誤會,難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6.是以,被告等3人主張緩刑之要件有違反憲法精神,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且其所提出違憲之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前開緩刑規定有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所提出之理由,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有牴觸憲法疑義之確信,核與聲請解釋憲法要件不合。
是以,本院仍應據檢察官起訴範圍,予以審理判決。
另此類因受犯罪被發覺時點之偶然因素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因而喪失可受緩刑宣告機會之案件,亦曾經聲請解釋,而經憲法法庭以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受理,理由同前,併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1.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等3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191、2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2.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52、186至187、254、261頁),並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97號補充理由書及附件提領現金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2011號函(見本院卷第91至105、209至215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本件被告等3人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薪資或其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應有認識,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集團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是綜合各情,被告韓銘泓向蔡少睿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轉交董家睿,由董家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任由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隨即領取受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等3人應已明知其所領取之款項,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等3人對於其所領取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已預見且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已詳如前述,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等3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
㈤被告等3人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董家睿固於本件犯行主張其為自首,惟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運倉於111年6月6日於警詢時供稱:「(另查照片編號12之提款卡為何人所有?有無曾持該卡前往提領贓款?)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我應該有去領過,也是董子言給我的。
(照片編號13及38 ,紙飛機軟體中名稱馬久之人為誰?)馬久是我一個朋友,叫董家睿」等語(見偵卷D2第39頁);
復於同月23日10時47分至11時33分此段期間之警詢供稱:「(經查你持董子言所有永豐銀行提款卡於111年3月5 日12時36分、3月6日0時16分、17分、3月7日0時25分間,在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分別提領被害人曾祖寬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及10萬元計5次,共提領34萬元;
另於111年3月7日10時44分、45分間,在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分別提領被害人張惠銘遭詐騙之款項2萬 5,000元及1萬5,000元計2次,共提領4萬元(詳如詐欺提領一覽表),是否皆係你所為?)是我提領的。
(你係如何取得許學宇所有之土地銀行及董子言所有永豐銀行的金融帳戶?你後將他們的金融卡及詐騙所得贓款交付何人?)金融卡都是董子言給我的,我持上述董子言之永豐銀行金融卡去提領贓款,這次是董家睿指使我去的,董家睿是在111年3月5日8、9時,當時是我買早餐路過董家睿經營的雙胞胎店,他就跟我說等下要去領錢,並沒有講具體時間,後來大約中午時間他就用網路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電話裡他給我指定永豐銀行的卡號,再跟我說要我去提領的金額,因為一天提領有上限,所以我分成三天領取,每一次都是當天領取完直接在交付給董家睿,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
另外許學宇之土地銀行金融卡,是誰叫我去提領贓款的,我已經忘記了,但大部分都是董子言指使我去的,董家睿我記得只有叫我去一兩次。」
等語(見偵卷D2第42至43頁)。
由上可知,偵查機關於製作證人林運倉筆錄時,已知悉被告董家睿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相關犯行,而已對被告董家睿有所懷疑。
⑵而被告董家睿雖於111年6月23日15時10分至17時19分之警詢及同日19時25分之偵訊供述其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觀其時間歷程,證人林運倉早於111年6月6日即供出被告董家睿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偵查機關已知其參與本件犯罪,且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董家睿前開供述,即不能謂「對於尚未被發現犯罪事實」前供出犯罪事實,僅能認為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自白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4.刑法第59條適用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經查,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件復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已履行完畢),並表示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所示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等3人自新機會),此有兩造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99、219頁)。
又審酌被告等3人除本件外,就於000年0月間為所為之前案,亦均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且經判決處以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4、237至239、243至248頁),足見被告等3人於本件及前案於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損失,以表悔意,本件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
綜合上情,認本件縱使對被告等3人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等3人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2.惟念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業如前述;
3.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韓銘泓擔任收簿手、林運倉及董家睿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等3人於本件犯行未獲任何犯罪所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4.兼衡被告董家睿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賣小吃,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親人身體狀況不佳,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告韓銘泓自陳已婚、無子、開檳榔攤,親人身體狀況不佳,需其照護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傅仰賢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被告林運倉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裝潢,日收入約3萬元,親人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此有金門縣烈嶼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223、225頁),衡酌前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6.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⑴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⑵經查,被告等3人前揭聲請停止審判,併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經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以被告等3人就本件之犯行,即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等3人陳稱所領取之前開款項均交給詐欺集團,且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又另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等自附表一所示之人獲得對價或報酬,顯見被告等3人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就本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據扣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城金簡第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業經被告等3人供述在案(見本院卷261頁)。
本案金融卡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且未扣案且實際上現亦非被告等管領,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等3人非實際上保有贓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吳淇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吳淇繐佯稱:可以協助投資,惟需要繳納手續費、稅金方得申請出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1年3月9日20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
2.111年3月9日20時55分許,轉帳20,000元。
3.111年3月9日20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1.111年3月9日21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 2.111年3月9日21時14分許,提領1,000元 3.11年3月9日21時14分許,提領9,000元 4.111年3月10日0時10分許,提領60,000元 5.111年3月10日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1.證人蔡少睿、吳淇繐之警詢筆錄(見偵卷D3第31至34頁、D4第109頁至第113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906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D4第125頁至第130頁,同偵卷D3第59頁至64頁、警卷P1第101頁至第107頁) 3.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D3第55至58頁,同偵卷D2第47至59頁、警卷P1第3頁至第6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淇繐提出街口支付交易明細之截圖、吳淇繐整理之交易明細、林運倉地下室格局手繪圖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林運倉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卷D1第40頁、 偵卷D4第133至147、157至169頁、警卷P1第69、177頁,金訴9卷C2第37頁) 1.相對人董家睿、韓銘泓、林運倉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淇繐新臺幣80,000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本人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内)。
2.聲請人同意原諒相對人,並願意給予相對人緩刑。
若無法緩刑,請求法官給相對人機會,減輕其刑。
3.聲請人希望相對人之另案緩刑不要撤銷,讓他們可以在外面工作,賠償其他被害人。
4.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附表二:
卷目名稱 代稱 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P1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號 偵卷D1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0號 偵卷D2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 偵卷D3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卷D4 金門地檢111年金訴字第9號卷一(前案) 金訴9卷C1 金門地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二(前案) 金訴9卷C2 金門地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三(前案) 金訴9卷C3 金門地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前案) 金訴22卷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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