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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姿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至15日間之某日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麗姿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已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道陵、陳淑惠、張靜純、龔炳昌、林隆華、林文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麗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尹涵、證人即告訴人馬道陵、陳淑惠、張靜純、龔炳昌、林隆華、林文龍、證人林仲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等可資為據。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馬道陵、陳淑惠、張靜純、龔炳昌、林隆華、林文龍及被害人葉尹涵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惟僅與告訴人林隆華達成調解,仍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或為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㈣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
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均遭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出,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
是依上開要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新臺幣) 1 馬道陵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 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2 陳淑惠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 下午1時13分許 2萬元 3 葉尹涵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 上午9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6日 上午9時15分許 2萬元 4 張靜純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 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 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5 龔炳昌 假投資 112年8月19日 下午1時37分許 20萬元 6 林隆華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萬元 7 林文龍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8日 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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