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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980、984、1032、1107號)及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1404、1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智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設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舒婷」之詐騙人士使用,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該不詳詐騙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陳怡惠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人士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惠、高明輝、鄭鈞煌、張志成、林義煒、黃文彦、曾亞亭、余雅玲、張毅堅、侯金湖、趙中榮、徐嘉翎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土銀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及詐騙金額一覽表、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與詐騙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被告與詐騙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12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4、1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9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再次提供本案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到庭告訴人高明輝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
併參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是就未扣案之1,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怡惠等12人遭詐欺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人士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新臺幣) 1 陳怡惠 提供假投資平台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135,000元 2 高明輝 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可賺錢等語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 49,685元 3 鄭鈞煌 佯稱招募網拍賣家等語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 88,000元 4 張志成 佯稱教學投資股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50,000元 5 林義煒 佯稱經營電商平台等語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35,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 50,000元 6 黃文彥 提供假娛樂城網址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 2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26,000元 7 曾亞亭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 50,000元 8 余雅玲 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余雅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5月22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9 張毅堅 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張毅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22日11時38分 100,000元 10 侯金湖 112年5月8日向告訴人侯金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22日9時35分許 517,000元 11 趙中榮 於000年0月間向趙中榮佯稱經營網路拍賣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23日9時28分許 40,000元 112年5月23日9時30分許 20,000元 12 徐嘉翎 於112年2月25日12時59分許,向徐嘉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22日11時56分 50,000元 112年5月22日14時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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