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交易,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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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弘



林志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育弘、林志銓相互提起告訴,檢察官認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0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起訴書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育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鄉○○路路○○0000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志銓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走在陳育弘前方,亦未注意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與呂瓊麗併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育弘人車倒地,致陳育弘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志銓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側額頂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陳育弘、林志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育弘、林志銓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育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林志銓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承認過失傷害,伊係行走路緣邊線外云云。
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育弘、林志銓指訴綦詳,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
又經本署檢察官會同被告2人前往上開案發地點勘驗,被告林志銓當場與其配偶站立在路緣邊線左側,2人併行之寬度,恰與路緣邊線至路緣石之距離大致等寬,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1月5日勘驗筆錄、113年1月5日所製之現場圖及現場錄影影像在卷可稽,而衡諸常情,雙方在動態行走時,因肢體自然擺動,應有超出行至路緣邊線左側之可能(即行走於車道內)。
且細繹前開113年1月5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被告林志銓所指訴其遭被告陳育弘碰撞之位置,係在刮地痕終點再往前13.3公尺處,實難想像被告陳育弘所騎乘之車輛已倒地滑行並於刮地痕終點停止後,可再往前13.3公尺與被告林志銓發生碰撞,被告林志銓所述,實非無疑。
又將該現場圖之刮地痕起點、終點與被告陳育弘所指之碰撞位置相以勾稽,被告陳育弘所述較為可採。
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3月5日路覆字第1130011594號函暨分析意見:「二、...(二)肇事當時行人林志銓行走於車道內(路緣邊線內)則:...2.行人林志銓,行經為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綜以上述,被告林志銓與其配偶呂瓊麗係併排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顯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是被告林志銓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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