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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志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志彥於民國112年9月21日8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金門縣金寧鄉嚨口村莊直行往后沙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嚨口往后沙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翁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寧鄉嚨口海邊往瓊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翁建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下出血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3時44分許死亡。
李志彥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建成之妻陳羨治、子翁克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克強、陳羨治、證人即被告之妻蔡秋芬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7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造成翁建成死亡,其家庭成員因而承受沈痛打擊與天人永隔之遺憾,應予非難。
考量翁建成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1至23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已與翁建成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且已全額賠付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9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9頁),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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