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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東沙清潔回收廠工作時,因不滿同事游秀蓮質疑其將水桶移動位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廚餘砸向游秀蓮之臉部,致游秀蓮受有右側臉部擦傷、鈍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游秀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38-2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60頁、本院卷第38、45頁),核與告訴人 游秀蓮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照片3張,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的質疑,即遷怒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且有詐欺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兼衡其坦認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偵卷第23頁),內容載有「112年10月20日上午東沙營誤會經(雙)方同意和解不再追究後續相關事宜。」
等語,雖告訴人否認有和解之真意,且未撤回告訴,但不影響被告良好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初中肄業、離婚、育有二子女但已無往來、獨居並擔任清潔回收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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