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易,1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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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明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明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明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1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日23時許,因酒後駕車不慎自摔,經醫護人員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治療,明知護理師徐梅珊、吳弈瑤、緊急救護技術員吳碧蘭(下合稱徐梅珊3人等)均在執行醫療、緊急救護業務中,竟基於妨害醫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緊急救護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對徐梅珊3人等辱罵「靠北喔(台語)」、「三小(台語)」、「幹你娘老師」等內容(涉嫌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並徒手揮打徐梅珊頭部、抓住吳弈瑤的衣物將其推倒撞向急救車、徒手毆打吳碧蘭手部(吳碧蘭部分未據告訴),致徐梅珊受有左前額、左外腳踝、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吳弈瑤受有左上臂鈍挫傷、雙側胸腹鈍挫傷等傷害,吳碧蘭受有右前臂、右髂處鈍挫傷等傷害,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徐梅珊3人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徐梅珊、吳弈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32-133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梅珊、吳弈瑤指訴,及證人吳碧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以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緊急救護業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最輕本刑較重於傷害罪之最輕本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本院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被告遵循法律意識不足、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悖,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醫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緊急救護業務時施暴力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不請求傷害損害賠償,顯已對被告之行為有所釋懷(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跑單幫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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