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鼎均與鍾道寬前為室友關係,同居於金門縣○○鎮○○路000
- (一)洪鼎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洪鼎均明知前開紅包及小象錢包為其所竊,竟為脫罪,而
- 二、案經鍾道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道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有道,鋌而走險,甚至為掩飾其犯行向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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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鼎均與鍾道寬前為室友關係,同居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竟為下列犯行:
(一)洪鼎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鍾道寬不在本案租屋處內之際,無故侵入鍾道寬所居之206室房間,徒手竊取鍾道寬所有之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4,475元)及小象錢包(內含2萬元)得手。
(二)洪鼎均明知前開紅包及小象錢包為其所竊,竟為脫罪,而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2年2月23日4時46分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誣指前開紅包及小象錢包遭他人竊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員警,誣告不詳之人涉有竊盜罪。
二、案經鍾道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道寬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二罪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按(偵卷第9-1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有道,鋌而走險,甚至為掩飾其犯行向警謊報他人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無前案紀錄、犯後坦認犯行、交回竊取之24,475元;
兼衡其行為時年僅十九歲、金門大學在校生、半工半讀、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應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且已獲被害人諒解(本院卷第4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取之24,475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3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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