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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許宏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107年2月6日確定,並在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於105年9月18日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6年2月13日以106年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5月2日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9年6月,於106年5月2日確定。
上開3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107年2月6日確定,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
再查,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45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4560號)一份在卷可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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