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聲自,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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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應居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陳溢富


許宜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溢富、許宜娟欲離婚,請求聲請人李應居為證人,聲請人拒絕。

被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盜刻聲請人之印章後,蓋印於「兩願離婚書」,並於兩願離婚書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持向金門○○○○○○○○○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同意擔任其等之證人,亦未向其等確認離婚之真義,被告間之兩願離婚書不備法定要件,仍持該兩願離婚書向戶政事務所為登記,因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離婚之證人,前曾向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本人願意具結作證並請求對被告陳溢富為測謊等要求,均未受檢察官之採納;

另聲請人並未交付印章與被告陳溢富,本案兩願離婚書上之印文乃係被告陳溢富盜刻印章後所蓋,被告陳溢富既辯稱該印章為聲請人所交付,檢察官即應命其舉證;

又細究民法有關離婚證人之規定,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任之,本案被告許宜娟既自承其不知道被告陳溢富找誰當證人,且證人也沒有向其確認離婚之真意,自難認離婚協議已具備法定要件,被告持此不備法定要件之文件向戶政機關為登記,自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忽略上開事實,均未說明不採納聲請人主張之理由,係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12月2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寫字會抖,此有告訴人當庭簽名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無法排除告訴人有委託被告陳溢富代為書寫之可能性。

佐以,告訴人稱:之所以知悉我為被告離婚之證人,係證人即金門縣金湖鎮鎮長陳文顧派人至我家告知我的等語,惟證人陳文顧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沒有請金湖鎮戶政事務所人員或金湖鎮公所之員工去查被告陳溢富有無離婚及何時離婚,也沒有告知聲請人是被告陳溢富離婚之證人等語,故難認證人陳文顧有告知聲請人為被告陳溢富離婚案之證人之事實。

是以,聲請人既非由證人陳文顧處得知其為被告陳溢富離婚案之證人,是否係因其曾同意擔任被告離婚案之證人而知悉此一事實,即有可疑之處,難逕認其指訴為真,而逕將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⒈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陳溢富間,既有債務糾紛存在,加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陳溢富及許宜娟離婚是否有效可能涉及脫產,影響被告陳溢富之債務清償能力,且聲請人本身又是被告陳溢富及許宜娟是否有效離婚之重要證人,於此情況下,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單方指訴,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下,即率推被告陳溢富及許宜娟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等犯行。

⒉另聲請人質疑原檢察官未說明何以不讓聲請人作證,且未讓被告陳溢富接受測謊,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函查、傳喚(含證人)、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有自由裁量權。

本案原檢察官已通知聲請人、被告陳溢富、許宜娟等到庭說明,是否有讓聲請人具結或將被告陳溢富送測謊,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

只要此項職權之行使,係基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⒊再者,是否離婚、離婚是由何人擔任證人等情,均係個人重要戶籍登記資料,如非本人告知或見過本人身分證件之配偶欄等資料,外人實不易察知,本案聲請人主張經證人陳文顧告知為被告離婚案之證人一事,亦經陳文顧到庭具結否認。

原檢察官推認聲請人是否係因曾同意為被告離婚案之證人而知悉此事,亦非無據。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是本院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均應予以援用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⒈被告涉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其構成要件;

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則係以行使前述經偽造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

另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盜刻印章為其構成要件;

是以,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述罪名,自應以被告是否為無製作權人、有無假冒聲請人名義盜刻印章、製作文書等節,審認被告是否該當前述罪名。

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交付印章與被告陳溢富,兩願離婚書上之基本資料亦係被告陳溢富自行填寫等節,指摘被告陳溢富係無製作權人,然聲請人就其如何得知其為被告間離婚案之證人一事,雖曾表明係金湖鎮鎮長陳文顧派人告知,然此情已經證人陳文顧具結否認,如前所述。

本院審酌卷內其餘事證後,亦未見有其他證據得以說明聲請人何以知悉其為被告間離婚案證人,審酌離婚案之證人屬個人重要戶籍登記資料,一般人難以查知,聲請人是否係如被告陳溢富之主張,係因手抖而交付印章委由被告陳溢富為其填寫個人資料並蓋章,即有疑義,自難逕認被告陳溢富為無製作權人。

是以,既無從認定被告陳溢富是否為無製作權人,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要件即不完備,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不實」,係該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填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而所謂「足生損害」,則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至所謂「明知」,則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聲請人雖以被告許宜娟自承不知道證人是誰,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未確認被告離婚真意,仍以聲請人為證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登記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係單純離婚,對於夫妻而言,最為困難係配偶同意離婚,若僅是尋找證人同意蓋章或簽名,並不以特定人必須擔任證人為必要,若聲請人確實不願意擔任,被告再尋找他人即可,實難謂被告存在非得由聲請人擔任證人之必要性,或冒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的風險存在,故被告許宜娟縱使有表示不知證人是誰,亦僅係因聲請人與被告許宜娟非熟識所致,且聲請人本身即是被告陳溢富之友人,而一般友人與其妻子不熟識,亦所在多有,尚難認為不熟悉即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是以,本件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卻欲使公務員登載的明知故意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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