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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思儀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正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簡樂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52號提起公訴)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詐騙份子再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匯至李思儀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嗣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正輝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思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輝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簡樂程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1次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甚鉅,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然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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