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交易,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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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1段往林湖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路段,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往信源海產店旁空地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沂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黃筠珊,由金城鎮林湖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參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卷第79至80、83至8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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