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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潘維彬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金門縣○○鄉○○0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應注意有無來車,並讓車道之車輛優先通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不慎與左方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許家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家祥人、車倒地,受有右眉、人中、下唇等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外傷性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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