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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德
陳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天生告訴被告黃宏德、陳宣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被 告 黃宏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0 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路○○段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德本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金門縣○○鄉○○路0段○○○路0段000號旁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人行道上。
洽陳宣翰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寧鄉慈湖路1段108號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金寧鄉慈湖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楊天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慈湖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又雙方因遭黃宏德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陳宣翰與楊天生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天生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腳趾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陳宣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天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宣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黃宏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人行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並非伊所造成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天生、吳重賞證述綦詳,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車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陳宣翰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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