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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燁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林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盤果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告訴人許竣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創傷性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味覺嗅覺損傷、右頂葉頭骨骨裂、右股骨骨折、左側大腿、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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