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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嫻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0樓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4、75頁,偵卷第33、43至45頁,相卷第85頁,警卷第93至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董○○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董○○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許翠吟死亡及告訴人董○○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注意義務甚鉅,並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董○○受傷,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與被害人全體家屬即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7至31、89至91頁);
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10,000元、離婚、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且告訴代理人賴其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並致電本院請求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刑度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0日告訴代理人來電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89頁),故本院認為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甲○○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4樓
居金門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鎮○○○00○0號出發,往金門縣金湖鎮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00○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煞閃不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未滿18歲之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並搭載許翠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董○○、許翠吟人、車倒地,自用小客車並輾壓許翠吟,董○○因而受有右側肘與髖部挫傷、腹壁擦傷之傷害,許翠吟則受有右側肋骨及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無效,於同日21時28分死亡。
車禍發生後,甲○○踩空剎車,自用小客車往前滑行,於距肇事地點96公尺車輛始停止,甲○○即步行返回肇事地點,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丁○、董○○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出 處 1 被告甲○○於112年9月27日警詢、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警卷第1至13頁。
偵卷第37至3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於112年9月27日警詢、112年9月27日偵訊中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警卷第15至27頁。
相字卷第至123至125頁。
3 證人丙○○於112年9月27日警詢、112年9月27日偵訊中之證言。
證人丙○○接獲告訴人董○○之來電表示其騎乘之機車遭自用小客車由後方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警卷第43至45頁。
相字卷第123至125頁。
4 證人顏綉琦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中之證言。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警卷第29至31頁。
5 證人廖本坤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中之證言。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警卷第33至4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及告訴人董○○測試值均為0.00MG/L之事實。
警卷第51至53頁。
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照片。
本件現場及車損等情形。
警卷第63至91頁。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車籍情形。
警卷第55頁。
9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警卷第99頁。
10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⒈告訴人董○○受有右側肘與髖部挫傷、腹壁擦傷之事實。
⒉被害人許翠吟受有右側肋 骨及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致同日21時28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警卷第47至49頁。
1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被害人許翠吟則受有右側肋骨及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相字卷第3至、107至119、127、237至245頁。
12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難以預防,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偵卷第21至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被害人為許翠吟)、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被害人為董○○)等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許翠吟死亡及告訴人董○○受傷,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等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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