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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涵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涵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毒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4、92至93頁、毒偵卷第17至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號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審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自己經營製麵廠、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收押前與父母、姊姊、姊夫及2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李涵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號,而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愛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涵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至翌(3)日某時,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某時,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涵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毒品人口尿液檢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號,而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愛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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