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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為乙○○、甲○○母女之前女婿、前配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
- 二、案經經乙○○、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 理 由
-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傷害罪、毀損部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
-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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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琪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甲○○母女之前女婿、前配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丙○○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6日22時40分許,至金門縣○○鄉○○00號甲○○住處外,徒手弄破紗網,將手伸入紗網內,將門閂拉開,打開紗門,並以膝蓋將鐵門撞開,致紗網破洞、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其後竟未經許可,侵入該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拉扯甲○○頭髮、壓住其頭部並毆打,以嘴咬其手臂,致甲○○受有左側手臂開放性咬傷、左側前胸壁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擦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乙○○見狀,上前拉開丙○○,亦遭丙○○毆打(前開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丙○○以此方式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經乙○○、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1、45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甲○○間為前配偶關係,理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其交流,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之情況下,無故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無可取;2.惟念被告終能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考量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傷害罪、毀損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22時40分許,至金門縣○○鄉○○00號告訴人乙○○、甲○○住處外,徒手弄破紗網,將手伸入紗網內,將門閂拉開,打開紗門,並以膝蓋將鐵門撞開,致紗網破洞、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壓住其頭部並毆打,以嘴咬其手臂,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臂開放性咬傷、左側前胸壁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擦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見狀,上前拉開被告,亦遭被告毆打,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等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甲○○於審判中已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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