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易,4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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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華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華煒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金門縣○○鎮○○里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經查: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1層建築物,經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再度發函制止後,仍不遵從,其經移送至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後,亦未主動將違章建築拆除或恢復原狀,實已決意違反建築法至其達成興建完成之目的並使用該違章建築之不法利益,足認被告有漠視法紀及公權力執行之情事。
 ⑵此外,本案主管機關即金門縣政府代理人商中治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陳述:「一般來說,我們在第一次勒令停工之後,民眾就不會有動作了,但這種狀況比較少,第二次也比較少,......縱使到法院審理階段,也沒有民眾願意自行拆除,他們寧可受到刑事責任的處罰,即便過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且給予易科罰金1日3,000元最高的額度,總共540,000元,也無法嚇阻這樣的行為,而我們(即指主管機關公務員)也有聽過,在現場被我們制止停工的行為人說過,只要繳540,000元給國家就好了這種話」、「以本案來說,如果要申請建築執照下,要花的費用不會很高,以RC來說1平方公尺30,000元到35,000元,輕鋼架的話大概是1平方公尺會比RC便宜一點,法定工程造價跟市價脫節滿大的,因為法定工程造價是要算規費,以這種案件來說,還包含規費,跟委任建築師的成本,但規費在本案應該是非常的低不到1,000元,委任建築師大概不會超過250,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金門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0057697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55至56頁);且被告亦於前開程序中供述:我目前沒有想法要拆除,因為我要住,所以我不會拆除,我認為可以使用就好,而就法院詢問就此會受到刑事責任,是否也認為不用拆除的問題,我不回答,我沉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55至56頁),顯見縱使申請建築執照之花費不高,被告仍不願依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請,且本案已然進入刑事追訴程序,被告仍無將違法狀態除去之意思,甚至於收受金門縣政府112年7月19日汁建字第1120010528號函後,繼續選擇在原來違章之193.44平方公尺旁,再施作鋼架鐵皮磚造構造物,經金門縣政府以112年7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0624251號函勒令再次停工後,被告仍是置之不理,繼續興建鋼架鐵皮磚造構造物135平方公尺,足徵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考量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增建之建築物,其擴建面積分別高達193.44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實屬龐大,對於建築管理正確性以及人民公共安全之維護,均造成重大影響,參酌一般建築物之存續期間可存在20年至40年之久,若被告不予拆除,將使該違法態樣存續長達數20年至40年之久,足認被告之「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不佳,應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良好。
 ⑶另依金門縣政府上開所述之過往執法經歷,可推得被告已對違犯本罪之後果,存有透過加速趕工逃避追訴抑或是經由易科罰金花錢了事之僥倖心態,是以,本案若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實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諸,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於金門縣違法擅自增蓋建築物之遏止與防制,足徵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妥當,以促被告深自反省。
 ⑷綜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黃華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華煒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金門縣政府建設處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在金門縣○○鎮○○里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1層建築物,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下稱金城鎮公所)於112年6月16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金門縣政府於同年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0515791號函命其立即停工,然其仍續行施工建造,經金城鎮公所人員查悉,金門縣政府復於同年7月19日以汁建字第1120010528號函命其立即停工,惟其仍擅自復工嗣經金城鎮公所人員於112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址仍在施工建造,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華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金城鎮公所112年6月14日、7月17日、10月17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暨所附現場照片)、金門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1200515791號、汁建字第112001052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13日
書 記 官郭耘安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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