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易,4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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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359、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民與告訴人黃天雪係同居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2人在上開住處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另於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外出過久、聯繫不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金門縣○○鎮○○○○路00號出外人檳榔攤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及臉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傷害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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