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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
- 二、程序部分:
- 三、科刑事由: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顏允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允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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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允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允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18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科刑事由:
㈠加重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3毒偵50卷第31至39頁)附卷足憑,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2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毒品所產生之危害,守法觀念淡薄,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多次入監執行、送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而知所警惕,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是以,本院認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能達矯正之效。
⒉綜上,本院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審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婚與妻子同住、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顏允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允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顏允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11年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金門縣○○鎮○○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15日通知其到場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允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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