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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5時6分許,在金門縣○○鎮○○○村00號後方,見王鈺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王鈺炘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日幣9萬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8日凌晨2時4分許,在金門縣○○鄉○○00號前,見蔡景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蔡景丞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3年4月8日凌晨2時58分許,在金門縣○○鎮○○街0○0號旁,見侯彣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侯彣諺放置於該車廂內之霹靂腰包1個,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金門縣○○鎮○○街00○0號旁,見蔡在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在福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㈤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34分至3時45分許,在金門縣○○鎮○○街000○0○000○0號旁,見蔡森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森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蔡森榆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6000元及蔡森棟放置於車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又於上開時地,見蔡森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進入該車內尋找財物,惟因該車內並無財物而離去。
二、案經王鈺炘、蔡景丞、蔡森榆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迦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炘、蔡景丞、蔡森榆、證人即被害人侯彣諺、蔡在福、蔡森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之日幣、霹靂腰包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蔡森榆及被害人蔡森棟之財物既遂,被告雖另開啟被害人蔡森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後未覓得財物,然無礙被告已竊得告訴人蔡森榆及被害人蔡森棟財物之認定,且前揭部分因行為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利用他人車門或車廂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而行竊,並竊得如犯罪事實所載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竊取財物係用以清償賭債,並與告訴人王鈺炘、蔡景丞及被害人蔡在福達成訴訟上調解,然仍無法全額賠付或徵得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性、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萬6800元(即告訴人蔡森榆遭竊之1萬6000元及被害人蔡森棟遭竊之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與告訴人王鈺炘、蔡景丞及被害人蔡在福達成訴訟上調解(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部分,因調解筆錄已具執行力,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生雙重剝奪疑慮,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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