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聲,1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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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文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儒之父親現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希望於父親有生之年,能有機會再盡孝道,且羈押至今已數月,被告心態上已認清並深深自我反省,所為即為不法,願配合法院調查,並交付出國證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另於113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是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二月,並自延長羈押裁定送達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存在:1.被告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否認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蔡英志、李嘉南;

同案被告許燕傑、楊恕泙、陳勁州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經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 ⑴逃亡之虞:被告前有2次另案遭通緝紀錄,且因金門距離大陸地區廈門市甚近之考量,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湮滅、勾串之虞:被告自第一次警詢至今,供述反覆不一,仍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證人李嘉南及其他同案被告雖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但經審閱被告所述與證人李嘉南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仍有歧異,仍有可能因被告在外,進而影響其他證人日後審判期日之證詞,且被告、檢察官均請求傳前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到場,故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待本院審理釐清確定,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⑶重罪:被告所涉前開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⑷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虞逃、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進行。

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惟查:1.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2次通緝紀錄,又因金門距離大陸地區距離甚近,此均業如前述,仍認被告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2.另就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否認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雖聲請狀表示:「心態上已認清並深深自我反省,所為即為不法」等語,惟經確認被告仍表示此非認罪之意,仍要傳喚證人,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待本院審理釐清確定,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3.綜上,被告以盡孝為由,同意交付出國證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惟此均無法確保被告如期到庭及避免勾串證人,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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