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聲,3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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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變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罪;
就運輸毒品部分,伊只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並依同案被告林子嚴委託處理部分事務,就詳情並不知情;
另就販賣毒品給未成年人一事,伊並不知道李○安未成年,且僅有交付毒品並未收取報酬,李○安與朋友間提到「阿標」似與其無關。
原處分意旨雖認伊有逃亡及串供之虞,惟伊沒有想過要逃避責任及刑罰,伊結兩次婚,並有兩個小孩要照顧,且已自白也已經指認了,不會有逃亡及串供情形,並有另案必須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訊,而希望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代替羈押,爰對原處分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被告於同年7月4日提出準抗告,有聲請狀之收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10日,應屬合法。
㈡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所犯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常人多不甘心受罰,試圖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供述仍有部分歧異,就犯罪情節何人較重,仍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勾串及逃亡之虞,並認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卷宗無訛。
㈢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基於以下理由,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1.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部分
被告就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避重就輕,而否認犯行;
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李○安間供述並未完全一致,堪認被告仍有與其他共犯串證或影響證人證述之虞,是就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罪,仍尚待本院審理釐清確定,是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無違誤。
2.逃亡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部分
被告身處金門,對於金廈交通往來方式並不陌生,而認逃往廈門或臺灣本島藏匿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所涉之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其犯行嚴重及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原處分認為被告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認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誤。
3.綜上,原處分衡諸被告所涉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既已詳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
合。
4.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對於原處分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誤,聲請狀所述關於家庭理由,應為其從事本件犯行前即應有所慮及,而非事後悔悟尋求體諒;
又其他認無羈押原因之說明,僅空言承諾,卷內並未有具體之事證足以擔保其說;
而另案必須到臺北地院應訊亦非請求具保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是以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具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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